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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23:11:13 浏览:630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实施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解释将上述刑法条文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而使用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土地。“占用土地”是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使用土地。《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应当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其中“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将属于国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其本身的价值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属于一般违法批地、占地,不构成本罪,可采用行政措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用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是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本条规定,对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是指造成土地资源特别严重的浪费或者破坏的;致使国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等。
1.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40亩以上的;
(10)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20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亩以上;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40亩以上;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前述1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亩以上或者本条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20亩以上毁坏。
(9)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80亩以上的;
(10)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40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1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所谓占用土地,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为了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能有效正确地利用,国家通过法律对土地征用、占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
要实行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第四,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第五,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为了有效控制征用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用地单位的利益,新《土地管理法》从法律上加强了征用土地的审批,上收了征地审批权。实行征用土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分别规定如下:
国务院的批准权:
(1)基本农田,即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占用的耕地。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比原规定占用耕地1000亩(66?7公顷)的批准权缩小了一半。这里不包括同时征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总面积超过70公顷,都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其他都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
根据中央确定的土地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新《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际两级审批的原则,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乡村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民宅基地等占用农用地的,授权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现将有关审批权限分别予以讲述。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了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各种管线及大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本设施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
(3)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的,包括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扩张用地。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些城市只有城市本身扩张用地城市报国务院审批,而市辖县的县城扩张则由省级政府批准,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市)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区扩张同样对待,需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1)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扩张占用农用地的。(2)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镇建设扩张占用农用地的。(3)地、市以下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或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的权限:(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宅基地、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的。(2)农村道路、水利及其他建设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
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造成大量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的;导致耕地大量荒芜或者毁坏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迫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分类: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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